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凌小林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罗凤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同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国道324线1344KM+710M时,被告凌小林驾车追尾碰撞上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罗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凤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罗凤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需要补充营养45日,护理108日。
争议焦点:
本案中,因原告一家都是农村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是56.26元/天,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林安护理的。其儿子林安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广东鹤山市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183元/天,应按原告儿子林安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户口簿、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查询单、用工协议,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其儿子林安的身份关系及林安工资收入情况。对这几份证据,三被告均表示仅能证明原告儿子工资收入情况,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林安护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法官说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为其提出的拟证事实佐证,我们可以从证据的“三性”来分析:第一,“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是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工资收入情况说明等材料以书面形式客观存在,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合法途径取得,以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亦无异议;主审法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可予认可。
第三,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主办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等只是证明了林安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系林安护理,却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进行佐证,亦没有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
目前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对原告诉请以其儿子林安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陈金明 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