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为朋友关系,原告由于身份证遗失,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三人到银行开立了一本存折,开户名为被告黎某,原告设置了密码,存折由被告保管。在开立存折及存款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开户及存款流程不熟悉,由原告和被告丈夫填写有关表单,并由原告在存款回执上签署被告的名字。开户后,当天,原告存入了5000元定期存款,存款到期为2012年1月30日。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再次存入3000元定期存款,到期为2012年9月22日。后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存折里面的钱起了歪念,想占为己有,于是在2012年8月,被告对存折进行挂失并重设密码。原告发现取不了存款,于是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未果,继而报警。警察向被告做工作,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其借用被告身份证开立了上述存折,并由自己分两次存入共8000元的存款,后因该存款的归属与被告发生争议,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无果,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挂失了原告开设的银行存折并改设了密码,导致取不了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存款,但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认为,其没有借身份证给原告开存折。其将密码及存折放在一起并由自己保管,存折不见后,去银行挂失并重置密码。原告找被告要身份证,被告才知道存折被原告偷走。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银行规定和交易习惯,开户及柜台存款业务必须由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并由办理者填写相关资料及签名。原告填写部分资料,并由原告签署被告的姓名。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他人财物为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及利息。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本案中,由于原告身份证遗失,借用被告身份证开户,在填写开户资料后,原告签署了被告的姓名。被告称自己保管存折及密码,2012年5、6月份发现存折丢失,8月办理挂失,后得知存折和密码是被原告偷走。根据被告所述,原告将密码和存折偷走,目的是为取得存款。被告发现存折丢失时5000元的定期存款已到期,原告完全可以凭密码支取该笔存款,而原告没有支取。2012年9月22日,3000元存款到期,原告去银行取款,发现存折被挂失并修改了密码。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盗窃者的行为和心态。而被告在2012年5、6月份发现存折和密码丢失,5000元的定期存款到期可随时凭密码支取,被告没有采取报失措施寻回存折,至8月份才办理挂失,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失主的心理特征。因此,被告称原告偷走存折,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借用被告身份证开户并存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和所生的孳息,即8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