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柯某生前与梁某共同向覃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柯某死后,债权人覃某将柯某妻儿及梁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近日,广西藤县法院判决梁某及柯某的继承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柯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梁某与柯某向原告覃某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覃某在昭平县某采石场交付现金70000元给柯某,被告梁某与柯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用本人购买厦工产50型铲车作抵押,用承包石场收入偿还”,但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6月16日,柯某病故。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柯大、柯二、柯三系柯某与原配吴某的儿子,吴某及柯某的父母亲均先于柯某去世。2011年3月30日柯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柯某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昭平县某石场要求石场支付工程款284122.86元。2012年6月16日,柯某病故。2012年7月2日原告变更为柯某的妻子黄某、儿子柯大、柯二、柯三参加诉讼。同年9月4日,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昭平县某石场给付黄某、柯大、柯二、柯三运输土方款284122.86元及利息。
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梁某与柯某向原告覃某借款70000元,被告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款是柯某与被告黄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柯某病故,应由被告黄某偿还。柯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柯大、柯二、柯三在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中,要求继承柯某遗产。因此,被告柯大、柯二、柯三在继承柯某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综上,该院做出如上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