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洲:签订看房协议后,没有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7-16  分享到:
 

【案情】

201211月,原告梧州某房地产公司派置业顾问带被告梁某菊湖路的一处房屋看房,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看房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原告)有义务带客户免费看房,凡经乙方所介绍的房屋,甲方(被告)或亲属好友不准私自找卖方洽谈交易。第二条、乙方协助甲方和房主洽谈价格,确认有关证件,并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或租赁协议。甲方购买或承租上述房屋,应在签约成交之日即时支付中介服务费给乙方:按购买成交额不足十万元,即按1500∕宗收取,若成交额超过十万元则按成交额的1.5%收取中介费。第三条、为了保障本公司利益,在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基本的物业资料信息,并介绍甲方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接触后,若甲方为逃避支付中介服务费而通过其他任何渠道与该单位或个人进行私下交易,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并且每日按中介服务佣金的1%向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的时间从甲方与卖方签约次日算起。之后,被告通过房地产信息介绍,购买了菊湖路的房屋,并在市房产交易中心登报声明签约成交。原告得知被告购买房屋后,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撇开原告私自通过其他渠道与房主洽谈交易,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违约金25000元。

【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撇开原告私自通过其他渠道与房主洽谈交易,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信息,也未介绍被告与房主认识、洽谈价格等,原告的中介服务已经结束。

【审理】

长洲法院审理后认为,《看房协议》中相关条款作为专业中介机构的原告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被告签字确认时,采取了合理方式明确、着重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说明。因此,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被告通过房地产信息介绍,购买了菊湖路的房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促成了被告与房主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成交违约金2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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