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洲:购房人未支付房款 合同被解除并支付违约金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7-16  分享到:

 

【案情】

20129月,原告梧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吉祥路的房屋,总金额699203元;2、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0203元,余款489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的,当该住宅楼已封顶,达到办理按揭条件,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领取预告登记证次日起十五日内,须到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妥所有按揭手续,如被告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需在接到原告通知7天内以现金补足;3、原告应当在201212月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4、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10203元。11月,原告办妥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并通知被告在1231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由于被告无法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3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10天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购房款48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4940元及利息38142元。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2(699203元×1%6992)。原告尚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造成利息的损失。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期限,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屋余款489000元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2(699203元×1%699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142元,由于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原告尚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造成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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