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圩:执行案件中利用债权转移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7-01  分享到:
 

[案情]

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执行人潘某新与被执行人莫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莫某辉应支付车辆转让余款111105元给申执行人潘某新。而潘某新又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的申请被执行人,潘某新欠他们的债权共计118173.06元。莫某辉与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潘某新欠他们的债权共计118173.06元转移给莫某辉所有,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潘某新。被执行人莫某辉要求用其取得的债权冲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新的债务,并自愿对多出部分的债权放弃追偿权利。莫某辉随将申请执行人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分歧]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针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第4项有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文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和证件供人民法院受理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但对于权利承受文件并没有作进一步的陈述。因而对于本案的债权转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莫某辉与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已依法通知债务人潘某新。因而,变更莫某辉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虽与莫某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变更为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梁某杰、梁某文、潘某佳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达成且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可作为申请变更案件执行人的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作出裁定相互冲抵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经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因而该份转让协议对潘某新是有效的。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互负债权债务是可以相互抵冲的。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决]

龙圩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莫某辉受让所得的债权已超出本案应支付的债务,莫某辉要求用其取得的债权冲抵本案中应支付的债务,并自愿对多出部分的债权放弃追偿权利,现申执行人潘某新与被执行人莫某辉之间互为债权债务人,双方债权债务相互冲抵,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经相互冲抵后,该案现已全部执结。

(叶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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