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确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7-01  分享到:
 

基本案情:2000年岑溪市食品公司因欠债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拍卖公司院子后背山地约8000平方米,经过竟拍林汉综最后竟买到该地。2001年林汉综对其竟拍得到的土地进行开发,并与徐飞云签订一份承建合同,将排污工程、街道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徐飞云承建。工程结束,林汉综除付部分现金给徐外,不足部分则用土地来抵偿工程款。涉案的土地在2005年起便是林辉管理,四面建起围墙,地上种上果树。20081031日市食品公司委托市土地交易所对涉案土地挂牌交易,并发出挂牌交易公告,同年1212日市食品公司与徐飞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169.07平方米)转让给徐飞云,2009318日签订《成交确认书》,随后市国土局与徐飞云签订《岑溪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19日徐飞云申请涉案土地登记,46日市政府为徐飞云颁发岑国用(2009)第00003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徐飞云要求林辉拆除涉案土地的围墙及清理地上附着物未果,于20136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林辉停止侵权、排除防碍。20131014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岑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辉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涉案土地上围墙及果树等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徐飞云。林辉不服,上诉至梧州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310日林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政府为徐飞云颁发的岑国用(2009)第000035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是1、涉案土地原是其与徐飞云共同为林汉宗开发土地做工程抵偿工程款所得,且该地是徐飞云答应给他的用已抵偿其与徐飞云共同为林汉宗做工程应分得的利润,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林辉,当时本人没有钱,因此不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本人已使用了近十年,双方均无争议。2、市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徐飞云的情况下伪造证据为徐飞云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完全错误的。3、市政府在办证中,没有查明土地的来源,把本人正在使用的土地违法办理到徐飞云的名下是错误的。

不同看法:林辉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只要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就有原告的资格。故本案林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是为原告的资格提供了主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确定了原告的客观标准。作为原告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标准其主体资格才是适格的。本案中,林辉作为原告具备了主观条件,但其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只向法庭提供一份林汉宗的书面证言证实涉案土地徐飞云讲已给了林辉,庭审中并没有得到徐的认可,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证实其拥有该地的使用权,故该份证据属孤证,证明力不大。从而可以认定市政府将涉案地为徐飞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与林辉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辉作为本案原告的客观条件欠缺,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法官看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资格解决的是谁有权起诉行政行为的问题,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是起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归属自己,起诉人只有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才有可能获得诉权,若起诉人主张的是他人的权益当然没有原告资格。2、起诉主张的利益属于合法权益范畴。3、起诉的权益受到特定行政管理法的保护。林辉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观条件是具备的,关键是分析他作为原告的客观条件是否欠缺,也就是说如何理解与判断他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根据。林辉作为本案的原告1其无法提供其与徐飞云共同承接林汉宗的排污工程、街道铺设工程承建的书面证据,徐也不认可,从而无法认定其与徐飞云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2、林辉无法提供涉案土地是徐飞云同意分给他的证据,进而可以否定林辉对涉案地取得实际使用权的事实。虽然涉案土地在发证前是林辉管理使用,但因其无证据证实已取得涉案土地,其对该地管理使用的权益并不受特别行政管理法的保护。所以,林辉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无证据证实是其已经合法取得,即其主张的权益不能证实是其合法的权益。综上可以认定,林辉与被告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徐飞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陈纪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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