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因受赠房屋近20年没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将赠与人告上法庭,赠与人却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2014年6月16日下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赠与协议有效,并认定赠与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起纷争十多年的亲属间赠与案件尘埃落定。
原告邓某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90年代初相继离世,在梧州市遗留A、B两处房产。1992年邓某五兄弟姐妹对继承父母的两处房产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按份共有。1996年五兄弟姐妹经协商签订了对两处房产分开(赠与)协议。老四邓某居住于A房,其自愿将B房属于自已的份额赠与四姐妹们,而四姐妹亦原意将A房属于自已的份额赠与邓某。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协议亦未约定赠与人何时协助受赠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邓某自签订A房屋赠与协议后,一直居住和管理该房屋。随着时间推移,砖木结构的A房材料老化,邓某自行筹资拆除原房原地建设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由于新房未取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不能办理产权证,旧房产权又没有变更登记,原告因而找到上述四姐妹协商变更登记,但老五却一直拒绝协助,原告于是将老五等一干四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新房权属归邓某所有,由于邓某的请求与法律有冲突,而变更诉求为确认五兄弟姐妹在1996年签订的房屋分开(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老五抗辩认为协议无效,因为原告殴打、胁迫老五签订上述协议,且原告在签订协议至今已近20年时间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某等五人签订的房屋分开(赠与)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对该房屋所占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协议。被告老五在签订协议后将其拥有房屋的份额赠与邓某管理使用多年,根据《民法》有关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精神,且赠与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殴打、胁迫的行为,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已成立。赠与人认为原告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相关法律规定,该赠与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对于该类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新房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当事人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有: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日常交易中如房地产公司对其出售的房产有义务为业主办理产以登记过户手续,不能认为房地产公司拖延十年、二十年不为业主办理产权证变更登记,就可以诉讼时效抗辩掩盖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否则对社会主义法制是一种严重的破坏!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