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初,被告周某承包了梧州市东盛娱乐城的装修工程,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某又将腻子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莫某,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而后,原告莫某开始做腻子部分工程。2013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做完了腻子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根据承包协议按时、按量完成了腻子部分装修工程,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装修款无果,诉至法院成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某称,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完成未果下,被告不得已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原告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纠结一帮社会不良人士迫被告写的,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在2013年初承包梧州市东盛娱乐城的装修工程,并将腻子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是事实。而且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亦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完成腻子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法院认可,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7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莫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2900元及支付违约金387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周某欠原告工程款129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以及其被迫写下欠条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何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