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协警员,2013年7月,陈某在执行任务中私自游泳溺水身亡,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认为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的工作单位原告保安公司不服,遂将市人社局告上法庭。2014年4月9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保安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
陈某是保安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民警马某、容某带领陈某到某景区执行任务。马某、容某在景区了解情况时,陈某在该景区内自由活动。了解完情况后,马某、容某看到陈某在景区内游泳,即招手示意其回来。这时,公安局要求马某汇报情况,马某汇报完后已看不见陈某,立即组织景区工作人员在陈某最后出现的水面搜救。直到当天下午,有人在下游发现陈某尸体。公安局作出鉴定书认为:陈某溺水死亡。保安公司就陈某的死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市人社局受理陈某的工伤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的死亡不是工伤。保安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保安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管理的职权,对本案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应为工伤规定:(一)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三)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的;(四)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有两个重点:一、陈某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所受到的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经法院的调查:一、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马某、容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三、陈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任务期间溺亡,但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书证实,陈某是私自游泳导致溺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起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