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受害人覃某剑是原告覃某庆、梁某的儿子。2012年9月30日前覃某剑在深圳市亿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6日,被告梧州某运输公司的在职司机黄某因腰间盘突出请假治疗,被告因工作需要聘请具有资格的驾驶员提供运输工作。同年10月,覃某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司机一职,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11月23日5时,覃某剑驾驶被告的桂D60105、桂D03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梧州开往柳州,当行驶至国道323线833KM+50M时,梁某路驾驶的桂BK2276仓栅式运输车从左侧转弯往柳州方向行驶,覃某剑采取措施不及时,致所驾车辆与梁某路所驾桂BK2276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覃某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覃某剑驾车经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良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梁某路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对直行车辆距离估计不足,没有主动避让直行车辆,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覃某剑、梁某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根据覃某剑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车辆营运情况按每车货物运费的10%提成,向原告覃某剑支付报酬3500元。
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覃某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覃某剑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梧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覃某庆、梁某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梁某路、广西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23076元(446152元×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路和广西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二审判决。
【审判】
因原告已在平乐县人民法院向侵权人梁某路提起了诉请,故长洲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覃某庆、梁某对雇主梧州某运输公司的起诉。
【争议】
争议一,受害者覃某剑与被告梧州某运输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争议二,原告已在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侵权人梁某路,是否还能向长洲法院起诉受害者的雇主梧州某运输公司?
【评析】
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受害者覃某剑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覃某剑在被告处提供的劳动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与覃某剑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覃某剑系受被告雇请开车,属雇佣关系。覃某剑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覃某剑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基于覃某剑与被告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亦有权选择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覃某剑与梁某路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梁某路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且原告已经向平乐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再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裁定已生效。
(伍超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