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梧州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从事一般管理类岗位工作。
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保险公司或甲方竞争对手工作。被告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24000元。如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原告卢某在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担任被告某支公司经理助理一职,2010年3月至其辞职前担任被告梧州分公司个险部经理助理一职。
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为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在竞业期限内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竞业行为,被告亦将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原告所指定的转账银行账户无效,亦未到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则表示原告同意将经济补偿金暂存于被告处留待以后领取,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
2011年3月,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11年1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1年4月1日由于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无效,被告无法按月继续支付余下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原告到梧州另一保险公司工作,同年10月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担任该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理一职。
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原告违约金问题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违约金24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因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
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也未知悉公司秘密,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原被告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系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相胁迫而签订,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评析】
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工作岗位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卢某虽不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由于其先后担任被告某支公司经理助理和分公司个险部经理助理职务,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亦属于该公司认定的其他关键岗位任职人员。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若被告未按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而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支付不能,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另一保险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
据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卢某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伍超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