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崔某与被告梧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易使用付清房款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因被告拖欠税费,无法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没有将不动产发票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
被告认为,按合同规定被告只是协助办理,并不是代为办理。在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权和土地证时,其一直积极协助办理,例如提交材料到房产登记部门备案,对需要被告签章的文件进行签章等,被告已履行了协助义务。
评析: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因没有缴纳相关税款,无法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交付给原告,而销售不动产发票是原告办理产权的必备材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14日,该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