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蒙山县汉豪乡汉豪村莫某与欧某、林某同一个村,素来无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某用砖头失手伤欧某,本意是砸林某的,却砸伤欧某,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明知砖头是硬性东西,应该预见到用砖头砸中人轻则作伤,重则死的结果,但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管砸中谁,都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莫某要砸的人是林某,而不是砸欧某,为什么要对欧某的受伤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呢?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观的心理状态必须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倘若莫某砸伤林某即属这种情形;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情形有:(1)为了追求某一危害结果,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为了追求某一合法利益,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3)突发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用砖头砸林某,但其并不希望砸中欧某,即对欧某的伤害被告人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莫某对砸出去的砖头是否会砸到林某旁边的欧某是置之不理的,即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莫某的心理状态为第一种情形的间接故意,被告人莫某应对其间接故意的心理支配下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欧某被砖头砸后跌地致伤与莫某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莫某进行判处。
[结果]
蒙山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近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欧某四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判处莫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