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离婚案件中应否对夫妻双方所有财产问题作出认定处理?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1-15  分享到:

 

案情简介:原告黎凯迪与被告曾宪锦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元旦举行婚礼。2008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意见, 2011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时于20119月原、被告用原告婚前名下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0000元。20138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的纸箱加工厂的设备进行查封,法院于20138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经营的纸箱加工厂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查封。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仅以其经营的纸箱加工厂内的机械设备属租赁的进行抗辩。

双方争议:1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20万元经营南宁市锦迪建材经营部。要求分割双方债务承担的份额;被告对此承认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还了多少是原告处理,被告不知情。2原告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相片,证明被告经营纸箱厂及销售。而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发票复印件,证明岑溪市百川纸箱厂的机械设备全部是从韦伊斯处租赁的,每月租金2000元,给付了租金12000元。双方就百川纸箱厂的机械设备是否属被告所有存在争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属被告所有及被告购买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债务,虽被告承认了存在共同欠款的事实,但原告仅就欠款存在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并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现存的状况,如债务偿还的情况、就债务的偿还原、被告之前是如何约定等一系列细节性问题。且由于没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岑溪法院贸然对该笔贷款进行认定并就债务承担的比例作出分割认定,将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认定。经岑溪法院调查,韦伊斯确认2013125日与被告曾宪锦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里面载明的机械设备属韦伊斯所有,对该设备的权属属谁所有,属于待定状态,因此岑溪法院应为对该纸箱厂不作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原告黎凯迪与被告曾宪锦离婚的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辩法析理:本案经过二审终结,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主要原因就是“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有悖于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理由如下:1、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虽然原、被告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不容置疑,但该债务尚欠多少原告说不清楚,即使原告能够清楚说明尚欠多少,也不能分割由原、被告各自偿还的贷款的金额,因为该笔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借款时用来抵押贷款的财产是原告名下的房产,若对该笔债务进行分割偿还,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亦不会认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原、被告离了婚,债权人主张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仍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不能将债务推却给任一方。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法院不作认定处理是符合情、合理、合法的。2、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就是被告经营的纸箱厂,该纸箱厂既没有经过清算,也没有经过评估,更没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利润价值,纸箱厂内的机械设备存在不确定性,被告主张是租赁的机械设备,对纸箱厂是否盈利抑或亏损,不得而知,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无从处理。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该离婚案中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不作处理是合法有据的。

                                                              (林振忠  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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